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第790426916號函規定,尚須以法院判決為要件,始得為執行之手段。
要旨
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第790426916號函規定,尚須以法院判決為要件,始得為執行之手段。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府就本署建議修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0日「研商有關分包廠商依分包契約行使權利質權之單據核銷疑義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二內容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會)96年6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600235550號函轉貴 府96年6月7日府授工採字第09603567100號函辦理。二、本署96年1月8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150950號函建請公程會修正內容,依據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第790426916號函規定,尚須以法院判決為要件,始得為執行之手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始得為強制執行。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