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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承詢台端於南投縣政府技士離職後至民間公司任職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承詢台端於南投縣政府技士離職後至民間公司任職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容

主旨:承詢台端於南投縣政府技士離職後至民間公司任職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台端民國96年5月24日致本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復查本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略以:「......二、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1.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2.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3.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5.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準此,台端於96年5月10日自南投縣政府技士辭職後,倘非至與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擔任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及本部85年7月20日函釋所列舉之職務,或至非與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任職,均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至於所詢得否承包原服務機關之所有業務等疑義,均涉政府採購法規定,因非本部主管法制,本部已另案轉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卓處逕復,併此敘明。正本:許 ○ ○ 君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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