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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排除確屬施工安全不良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3款內容(增訂第10目)。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為排除確屬施工安全不良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3款內容(增訂第10目)。

內容

主旨:修正本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60460號函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3款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為排除確屬施工安全不良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爰增訂旨述條款第10目內容為「因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二、本會前以95年6月6日工程技字第09500209090號及95年8月11日工程技字第09500305670號函,重申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日發布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其成果應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三、將「廠商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情形列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認定基準,納入旨述契約範本修正,與機關應提供勞安相關設計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有前後因果關係,併予說明。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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