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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會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示,為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之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本會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示,為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本會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示,為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6年4月14日府授工採字第09602657500號函。二、來函說明二之(一),旨揭函示所稱「銀行」,機關如不接受特定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擔保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者,應及於總行及所有分行。三、來函說明二之(二),有關銀行債信之認定或相關資料之蒐集如有疑義,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銀行過去履行連帶保證紀錄之採認期間,得由各機關自行決定,且不侷限於招標機關所辦採購案。至機關不接受特定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期間,建議以該銀行債信不良情形完成改善或拒不付款情形解決時為止。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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