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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者,有關總評分最高、序位第1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2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之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者,有關總評分最高、序位第1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2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者,有關總評分最高、序位第1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2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之執行疑義,分述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搭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最有利標決標(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如發生總評分最高、序位第1或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者,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適合需要之房地產(準用最有利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其處置方式如下:(一)如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二)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或該等廠商報價相同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本會網站)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最有利標評選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會於96年4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160900號令修正發布,本函說明一及二之(二)「第15條第3項」應配合修正為「第15條之1」.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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