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目前實務上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要旨
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目前實務上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內容
主旨:貴府函詢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6年3月1日北府採二字第0960001179號函。二、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經本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釋,及法務部88年8月2日88法律字第029742號函釋在案,是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定,均非屬行政處分,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為其救濟,而毋庸另創異議、申訴制度。三、至於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為之異議處理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乙節,前經本會提請法務部91年11月1日行政程序法諮詢會議討論,多數委員見解認非屬行政處分。嗣經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1年12月20日第84次委員大會決議:「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於招標機關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可認申訴廠商自異議處理結果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94年10月17日並以工程訴字第09400291800號函示略以:「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為之異議處理,其未附記得為申訴及申訴期間之教示內容者,宜認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然其係指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及決標爭議所為之異議處理,究與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有所不同。四、綜上所述,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目前實務上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