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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資訊服務採購,如有必要於招標文件訂定相關保密規定者,建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機關辦理資訊服務採購,如有必要於招標文件訂定相關保密規定者,建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資訊服務採購,如有必要於招標文件訂定相關保密規定者,建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依據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5日(96)電秘字第103號函建議事項辦理。二、查本會訂頒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之(5)、(6)及第16條之(10)已有相關保密規定。機關辦理旨揭採購,得標廠商因履行採購契約知悉機關已核定或已列為國家機密、一般公務機密、營業秘密等須保密或不得公開之資訊者(例如:機關公文管理系統之開發廠商,因履約知悉機密文件內容),機關擬訂之招標文件允宜援引上開範本第8條之(6)規定。三、至於資訊採購契約本身具有保密性質者(例如涉及戰備機密之資訊系統開發),基於須保密部分可能為契約全部或一部,機關允宜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須保密之項目內容,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之國家機密,機關應依該法規定核定機密等級及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四、上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之需保密者,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者,機關得依營業秘密法第7條規定並衡酌個案採購特性,於招標文件載明相關授權條件,包含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五、電腦處理個人資訊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文書處理手冊關於一般公務機密之規定,併請查閱。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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