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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應確實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重申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應確實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主旨:重申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應確實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據立法院陳銀河委員國會辦公室95年5月4日台立院河字第0950000056號函辦理。二、按本會曾以89年2月29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3379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應確實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在案。三、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爰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如其主要部分為建築物之設計或監造,其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四、另建築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爰各機關應於簽約時查察得標之開業建築師有無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立法院陳銀河委員國會辦公室、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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