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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使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案件更為公開透明,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條款內敘明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以利社會公評,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為使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案件更為公開透明,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條款內敘明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以利社會公評,請 查照。

內容

主旨:為使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案件更為公開透明,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條款內敘明如因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者,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以利社會公評,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會96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730號函附「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第2次座談會紀錄(三)辦理。二、為利整體仲裁判斷品質之提昇,有關仲裁人評鑑制度、公開仲裁人參與仲裁案件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及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人迴避及仲裁判斷無效事由等仲裁法相關規定,本會業於96年1月24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3886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檢送法務部目前研議之相關措施及作法供參在案。三、至於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之適法性問題,本會曾於96年1月23日召開「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第2次座談會請法務部具體函釋,經該部96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60005036號函釋(如附件)略以「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並無不可,不生適法性之問題」。四、爰依法務部前開函釋,建議如主旨。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副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主任委員 吳 澤 成附件法務部 函受文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56000503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關於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會96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730號函。二、按仲裁法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仲裁具有迅速、經濟、專業、秘密等優點,故不公開原則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上開仲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固僅就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評議為規定。至於仲裁判斷書得否公開,雖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且仲裁法亦無明定,惟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係仲裁制度之本質,外國立法例上,對於仲裁判斷是否准許公開問題,一般固傾向不公開,但例外於當事人同意時亦得公開(蔡明誠撰,仲裁秘密性的探討,刊於「仲裁」季刊,第56期,2000年2月,第63頁參照)。準此,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並無不可,不生適法性之問題。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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