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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本部93年6月29日台國字第0930082870號函暨重申學校營養午餐代收代付係屬學校校務乙案。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修正本部93年6月29日台國字第0930082870號函暨重申學校營養午餐代收代付係屬學校校務乙案。

內容

主旨:修正本部93年6月29日台國字第0930082870號函:「有關民眾建議公立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學習用品採購.....乙案,請本權責依法妥處」,暨重申學校營養午餐代收代付係屬學校校務乙案,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22日召開「學校向員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採購學生空白作業簿適用政府採購法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辦理(如附件)。 二、本部93年6月29日台國字第0930082870號函(諒悉)主旨:「有關民眾建議公立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學習用品採購時,不管自辦或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均須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乙案,請本權責依法妥處」修正為「有關民眾建議公立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學習用品採購時,不管自辦或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均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乙案,請本權責依法妥處」。 三、有關營養午餐或各項代收代辦費事項,請各縣市政府依1.國民教育法第5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2.嘉義市政府95年12月4日府教國字第0950139373號函送「訂定公私立國民中小學95學年第2學期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草案)研商會議紀錄」;3.「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應依照此基準原則」;4.本部93年4月9日教育部台體字第0930021336B號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體育司、國教司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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