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年11月9日「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紀錄
要旨
95年11月9日「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紀錄
內容
主旨:檢送95年11月9日「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正本:審計部、國防部、經濟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內政部營建署、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副本:本會企劃處(第三科、第四科)主任委員 吳 澤 成「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紀錄壹、開會時間:95年11月9日(星期四)下午2時貳、開會地點:本會第1會議室參、主持人:謝副主任委員定亞肆、出席單位及人員:(如附簽到表) 記錄:陳家慶伍、各單位說明摘要:(略)陸、主席總結: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之情形不在本次討論範圍。因機關通知契約變更,造成契約項目或數量增減及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其涉及契約價金之變動,尚非屬契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機制處理之範疇。此外,於目前政府採購制度下,廠商對契約單價已具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並非完全由機關掌控,故廠商對價格的合理性亦須負相當程度之責任。 二、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依原單價給付較為合理。如經廠商舉證,確認機關原指定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方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行議價。 三、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惟廠商須在一定期間或契約所訂期限內負責舉證價格(或施工)條件之改變,方有主張重行議價之權利。 四、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變動,可參考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及第32點之內容。部分機關(例如臺北市政府)已有數量變動達某一程度時,可合理調整單價之做法。 五、新增工作中之原有契約項目,如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得另行議價,其處理方式同三。 六、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其屬契約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如確屬契約項目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柒、會議結束(下午5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