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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得否於招標時限制投標廠商之得標區數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得否於招標時限制投標廠商之得標區數

內容

主旨:所詢得否於招標時限制投標廠商之得標區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96年1月25日公鄉建字第0960001058號函。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爰來函所述災害搶修乙案,如為應時效之需要,分四區複數決標,並限制投標廠商僅可標得一區之作法,尚屬可行,惟應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上開限制,並一併載明開標順序,以符公平原則,避免流弊。正本: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副本: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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