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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驗收,應依本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規定之驗收期限辦理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機關辦理驗收,應依本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規定之驗收期限辦理

內容

主旨: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規定期限辦理,以免影響廠商權益,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並明定相關期限,本會訂頒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亦分別定有驗收程序,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二、機關人員如拖延驗收程序,未依期限完成廠商領款,機關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考選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秘書處副本:本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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