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述「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之執行疑義
要旨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述「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述「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高市工務公字第二四二四一號函。二、 前揭期限係本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精神訂定。至於是否再區分應徵者之領件及截止收件之期限乙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不得再就領件及收件分別訂定期限。三、 另來函所提「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本會刻正研修中,其有不符本法規定部分,自應停止適用。正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四號令修正「招標期限標準」,本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