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之疑義,請本會釋示一案
要旨
「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之疑義,請本會釋示一案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府就「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之疑義,請本會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5年10月14日北府採二字第0950005670號函。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履約爭議調解,係為快速有效解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而創設之機制,於爭議雙方無法合意時,調解即不成立,惟該爭議並未獲得最終解決,雙方仍得循仲裁或訴訟程序為之。三、基於政府採購應加速解決爭議之必要性、推動仲裁及其他爭端解決機制並提升仲裁品質,並就特殊或重大公共工程,提升解決爭端之效率,乃為經續會之共同意見,考量仲裁機制得快速有效達到解決爭議之優點,故由本會函請各機關於調解不成立後,如廠商對之提付仲裁,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在顯無正當理由拒絕之情形下允宜同意,不得任意拒絕,此與仲裁法第1條規定尚不相違,亦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正本:臺北縣政府 [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1段161號4樓]副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