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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人員辦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事項時,於本準則之準用規定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廠商人員辦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事項時,於本準則之準用規定

內容

主旨:關於廠商人員辦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事項時,於本準則之準用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請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旨揭廠商人員如非機關人員,於辦理本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事項,其性質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性質相近時,仍適用本準則第3條至第10條之規定。二、上開廠商人員如有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惟私部門得依內部規定追究責任,並得依本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將該等人員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或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機關並應依相關專門職業人員法令規定,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如觸犯刑事法令者,應依本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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