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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訂定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重申如次:(一)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二)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另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依本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二、另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包含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一併說明如次:(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惟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屬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電梯與電器用品類」,非屬「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查價項目,不適用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二)依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規定,機關得於契約載明得辦理物價調整之項目及金額,故得載明例如契約內主要材料或機電系統單項項目金額達一定比率以上時,得就該項目辦理物價調整,惟該項目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進行調整。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副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9號5樓之1]、本會各處室會組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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