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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促進公共工程土石方資源之有效利用,減少土石方運送作業對交通環境之衝擊及相關經費支出,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為促進公共工程土石方資源之有效利用,減少土石方運送作業對交通環境之衝擊及相關經費支出,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為促進公共工程土石方資源之有效利用,減少土石方運送作業對交通環境之衝擊及相關經費支出,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土石方部分:(一)規劃階段:1.公共工程各標案應先力求土石方之自我平衡,復就不足部分檢討同一計畫內標案間土石方之相互平衡;如經客觀檢討仍無法達成平衡,則應掌握其他公共工程(含尚未施工之公共工程)之土石方供需資訊,以規劃可行之棄土、借土專區。2.請依本會95年5月9日工程管字第09500171110號函(如附件)於審議通過後,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上網申報土石方交換資訊。(二)施工階段:1.公共工程土石方如經妥善規劃仍無法達成平衡,施工期間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土石方交換機制作業,於減省政府整體支出經費、促進營建資源有效利用、不增加對交通環境影響之三項前提下,積極尋求與其他公共工程交換之機會,並請內政部營建署主動積極協調媒合。2.經內政部營建署政策評估結果認定可減省政府整體支出經費、促進營建資源有效利用、不增加對交通環境影響者,本會同意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之「公共利益」原則,被協調機關得據以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與剩餘土石方處理、清運有關之部分契約。二、砂石料源部分:(一)公共工程內容如含混凝土或路基工項,應透過結構尺寸輕量化之最適設計或儘量採用綠建築或生態工程之觀念,以減少砂石之用量。(二)規劃階段應配合砂石供應情形,自行規劃開發砂石料源;砂石用量較大之公共工程主辦單位,並應規劃設置砂石料源供應專區。(三)新興公共工程計畫砂石用料超過50萬立方公尺,需報行政院核定者,依行政院92年2月11日准予修正核定之「遏止砂石盜濫採行為改進方案」,在先期規劃或可行性檢討時,應含土石料源規劃。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本會網站及政府採購公報)、技術處、工程管理處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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