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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函詢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5年6月22日府授工三字第09503159800號函。二、有關法務部研編「縣市政府採最有利標決標採購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所稱「議、減價過程不符規定,影響底價訂定之公正性」乙節,廠商如須依招標文件提出報價者,應於投標文件內載明,尚非於議價現場再將投標單交廠商填寫投標價。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所稱「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尚非指廠商之投標價應單獨密封;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5項之情形外,無須將其分別密封。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之。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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