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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諒達)檢送之本原則,其適用期限前經本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修正在案,貴機關及所屬(轄)機關得繼續準用本原則,並請儘量依本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二、依本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如經估算結果不足支應者,可依本原則「壹、處理措施」第4點「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之規定辦理。三、另屬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其處理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諒達,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摘錄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已有載明。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行政院秘書處、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刊登網站)、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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