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要旨
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諒達)檢送之本原則,其適用期限前經本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修正在案。二、中央機關辦理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本原則。三、為貫徹執行本原則,中央機關依本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應依本原則「壹、處理措施」第4點規定,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副本:行政院秘書處、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刊登網站)、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