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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訂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訂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訂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履約爭議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外,如符合仲裁法第1條規定,亦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二、請各機關參考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內容,將協議仲裁之條款納入契約,以增加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副本: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各處室會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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