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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造業法有關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工程規模相關規定訂定發布前,營造業承攬工程之規定乙節

會議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營造業法有關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工程規模相關規定訂定發布前,營造業承攬工程之規定乙節

內容

主旨:營造業法有關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工程規模相關規定訂定發布前,營造業承攬工程之規定乙節,請 查照。說明:按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有關營造業承攬工程之承攬工程限額、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涉營造業淨值之認定,已研擬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計算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認定相關辦法草案,該辦法發布前,查原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一、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二、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三、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不受限制。主辦工程機關得視工程性質需要,限制前項第一款之丙等營造業應置有技師或建築師,始得參加投標承攬工程」,係已行之有年,得據以辦理。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防部、經濟部、教育部、交通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21縣(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本部所屬機關(一級)、本部營建署內外單位副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專業營造業暨技術士發展協會、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法規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本部營建署資訊室、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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