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營造業同時申請辦理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於變更程序期間,已取得登記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當參與工程投標時,係由原公司名稱、原負責人抑或由新公司、新負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疑義。
要旨
有關營造業同時申請辦理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於變更程序期間,已取得登記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當參與工程投標時,係由原公司名稱、原負責人抑或由新公司、新負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疑義。
內容
主旨: 有關營造業同時申請辦理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於變更程序期間,已取得登記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當參與工程投標時,係由原公司名稱、原負責人抑或由新公司、新負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乙節,復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區營︵93︶強企字第○二六三號函辦理。 二、 按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標﹂,旨揭營造業於變更登記期間,依上開規定得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之證明參與工程投標,惟其變更登記程序既未完成,自不得以原登記事項以外之名義參加投標,且因此致有後續違反營造業法有關規定,或衍生工程投標或承攬之紛爭時,該營造業及關係人仍應依法負責。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8臺北市開封街二段40號二樓,兼復貴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區營︵93︶強企字第○二六三號函︶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