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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依電業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依電業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內容

主旨:有關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依電業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2日電師全聯字第9408-140號函辦理。二、檢附94年1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891號總統令公布之電業法第34條之1條文及94年7月25日經能字第09404605730號經濟部令訂定之「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網站)副本: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業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第 34-1 條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404605730 號令訂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工程,指電業為經營發電、輸電或配電業務所進行之電氣設備工程、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或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鐵塔結構工程。第 3 條 本法所稱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或裝設自用發電設備所進行之線路、變壓器、開關或其他相關電氣設備工程。第 4 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一、發電廠屋內線路裝置工程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工程。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或鐵塔結構工程。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第 5 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二萬二千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設備。 (二) 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五百千伏安。 (三) 二萬二千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供電電壓為二百二十/三百八十伏特。 (四) 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電業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氣爐 (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 、電焊機或軋鋼馬達設備。 (五) 用電場所有易爆性塵埃或易燃性物質,包括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塵埃處所或製造儲存危險物料處所。 (六) 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致嚴重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旅運航空站、旅運海港、車站、自來水廠、交通號誌、旅館、餐館、百貨公司、醫院、學校、機關、劇院或其他娛樂場所。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用電設備。第 6 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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