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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為辦理工程採購之共同投標廠商資格訂定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為辦理工程採購之共同投標廠商資格訂定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規定。

內容

主旨: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為辦理工程採購之共同投標廠商資格訂定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規定乙節,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09300248630號函。 二、 按營造業法︵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已研擬﹁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草案︶﹂,刻正協商研訂中。上揭辦法發布施行前,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本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0930007797號函︵如附件︶業有釋示。 三、 次查本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率。三、權利義務。參與聯合承攬之營造業,其承攬限額之計算,應受前條之限制﹂,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是營造業聯合承攬時,該﹁承攬工程限額﹂係以其聯合承攬營繕工程之契約造價總金額予以認定,至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本法第一條第三款已有明文。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部長蘇嘉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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