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或機關委託代辦之採購案,是否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暨其資格之核定機關及方式
要旨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或機關委託代辦之採購案,是否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暨其資格之核定機關及方式
內容
主旨:有關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或機關委託代辦之採購案,是否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暨其資格之核定機關及方式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總(二)字第0930059665號書函。二、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另「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上開條款所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爰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或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尚無須適用上開規定。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受委託代辦機關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必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三、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之人員,如擬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屬補助性質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由補助(監督)機關行使上級機關之權責;屬委託代辦採購性質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行使核定權責。正本:教育部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附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第9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