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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

內容

主旨:有關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說明:一、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二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交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函示:「促參法公布實施後,各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作業,應依促參法辦理。」。二、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如下:(一)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二)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以下簡稱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1、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2、適用促參法者。3、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三)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四)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採購法。三、本法規適用原則已將本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所規範之內容予以納入,另本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五○號函停止適用。四、各機關於規劃設計公共建設委外經營使用時,應妥慎斟酌民間參與之合理規模及期間,以激發民間機構發揮最佳營運效能,創造公共建設最大經濟效益。五、另公共建設依促參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促參法定有相關獎勵措施,例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收益等,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且得享有出租與地上權租金及融資之優惠;其屬重大公共建設者,並得享有租稅相關優惠,併予敍明。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法規委員會、技術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瑤琪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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