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擇定對象之適用疑義。
要旨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擇定對象之適用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擇定對象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主二字第○九一○一六四三八四號函。二、依旨揭條項改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如原係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對象應以有遞送書面報價、企劃書之廠商為限;如非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係以詢價性質於擇符合需要後再邀請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原遞送書面報價、企劃書之廠商應納為擇定對象,並得視需要另邀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或議價。正本:高雄縣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附註]說明二所述第二條第二項,業經本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工程企字第09200142330號令修正為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