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研商﹁如何擴大委外監造及改善現行自辦監造作法,以提昇公共工程品質﹂會議之會議結論(四)之研議結果
要旨
有關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研商﹁如何擴大委外監造及改善現行自辦監造作法,以提昇公共工程品質﹂會議之會議結論(四)之研議結果
內容
主旨:有關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研商﹁如何擴大委外監造及改善現行自辦監造作法,以提昇公共工程品質﹂會議之會議結論(四),研議結果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本會基於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前曾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管字第九○○三一二二○等號函釋示,該等工程監工、驗收工作仍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為原則,且採購之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旨揭會議與會機關代表多認各機關為自辦監造,普遍皆有聘僱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協助工地監造或監工工作之情形,依本會前函,難以減輕工作負擔,因而要求本會再作釋示,惟因事涉人事法規,故會議結論請本會法規會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作進一步研議,合先敘明。二、茲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局力字第○九一○○一六八三二號函復內容略以﹁查行政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四五二號函規定,各機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計畫經費進用之人員,嗣後不合再適用政府機關特定用人制度︵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已適用政府機關特定用人制度進用之人員,得繼續適用至計畫或工程結束或當事人離職之日止。各機關以上述經費進用人員,其各項權利義務應事先妥適規劃,並以契約予以明定。……﹂從而,本案仍請依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管字第九○○三一二二○等號函釋辦理。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函影本一份。正本: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技術處、工程管理處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