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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換領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屆期仍未換領者,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請轉知貴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其有在建工程者,應督促承攬之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廠商依規定換證,屆時未換證肇致工程停工、延誤或無法履約等情事者,應自負其責任。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換領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屆期仍未換領者,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請轉知貴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其有在建工程者,應督促承攬之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廠商依規定換證,屆時未換證肇致工程停工、延誤或無法履約等情事者,應自負其責任。

內容

內政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0930082072號主旨: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換領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屆期仍未換領者,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請轉知貴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其有在建工程者,應督促承攬之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廠商依規定換證,屆時未換證肇致工程停工、延誤或無法履約等情事者,應自負其責任,請查照。說明: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行文單位正本: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台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本部所屬一級機關行文單位副本: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8台北市開封街二段40號二樓︶、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苗栗市府前路75號4樓︶、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台北市基隆路二段51號13樓︶、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安和路一段二十九號八樓︶、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第二辦公室、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國家公園組、新市鎮建設組、國宅組、環境工程組、道路工程組、建築工程組、工務組、新生地開發局、重機械工程隊︶、資訊室︵請刊登網站︶、建築管理組部長 余政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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