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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

內容

主旨: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補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五二0三八0號函(已公開於本會網站)諒達。二、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廠商時,應注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為必要之附記,否則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之類推適用。三、申訴廠商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者,不在此限。至於招標機關計算廠商提出異議法定期間,基於採購效益,不扣除在途期間。四、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異議處理結果時,請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八條規定,於答復廠商函中載明「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本機關」,俾於第一時間掌握廠商是否提出申訴,並於刊登公報前預留前開在途期間以上之相當期間﹙尤其外島地區﹚,確認廠商無提申訴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情事後,再行刊登採購公報。五、招標機關如有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查詢廠商是否已提出申訴之必要時,請以書面(含傳真)為之,不宜電話洽詢,以利日後查考。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五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附註:本會已以108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514號函修正訂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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