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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配合「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相關配合措施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配合「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相關配合措施

內容

主旨:「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經本會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二七三四○號令發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茲檢送發布令影本乙份並臚列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為應本辦法施行後採購單位人員基礎及進階訓練之需,本會業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刻正辦理代訓機構之甄選委託事宜,將陸續完成委託前置作業,屆時受本會委託之代訓機關(構)之訓練計畫將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請各機關依預算編列情形及業務需要自行選派人員至代訓機關(構)受訓。二、依本辦法所擬「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計畫」(公開於本會網站之「公告事項」)第十三點規定,前揭訓練課程之師資係由本會提供建議名單,由代訓機關(構)逕行遴聘之。本會刻正建置「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預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前完成,請各部會及縣(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就各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推薦一至二名授課講師,並以電子資料方式將推薦名單傳輸至該資料庫。三、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機關對其採購專業人員,應列冊送上級機關,並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資料內容涵蓋考試及格證書之核發與註銷情形。本會爰將建置「採購專業人員資料庫」,預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屆時請各機關將符合上揭資格者之資料傳輸至該資料庫。另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得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與進階資格者,請各機關及早依上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以取得該等資格。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秘書處(請刊登本會公報附錄)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加值處)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備註:本會100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01040號令修正「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刪除第18條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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