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意機關或廠商針對評選結果異議而欲索取委託技術服務公開評選相關資料之疑義
要旨
民意機關或廠商針對評選結果異議而欲索取委託技術服務公開評選相關資料之疑義
內容
主旨:貴局所提民意機關或廠商針對評選結果異議而欲索取委託技術服務公開評選相關資料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五五八三OO號函。二、 有關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個人學經歷資料得否公開乙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該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至於開始評選後公開上述名單並無禁止之規定。評選委員之個人學經歷資料部分,本會已徵得當事人同意依上開組織準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三、 有關民意機關或廠商索取評選案件審查結果相關資料部分,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及其他參與協商廠商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查閱。機關對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應通知其原因;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請 貴局依上述各項規定辦理。四、 有關民意機關或廠商要求公開展覽建築師作品或索取服務建議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一、本會於107年8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10700240070號令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二、本會92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81590號令修正「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已將原第17條移列第20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會99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已將原第9條修正移列第21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