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郵局、農會、漁會或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得作為押標金保證金之用
要旨
郵局、農會、漁會或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得作為押標金保證金之用
內容
主旨:郵局、農會、漁會或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得作為廠商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用。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教國字第一六六二八二號函。 二、前揭規定載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三款。附註:依本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五六五號函頒之「研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第四次研討會第五之(二)點決議:「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條文將『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並增列『郵政匯票』,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未修正施行前,各機關能否接受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及郵政匯票乙節,為利廠商降低投標成本、提高投標意願、增加競爭,適用修正條文。」 正本:臺中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兆陽<附註:『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業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依該辦法第二條有關金融機構之定義,並未包括『郵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