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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制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時,通過三項附帶決議.

會議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制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時,通過三項附帶決議.

內容

主旨:函送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制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時,通過三項附帶決議,請 查照辦理。說明: 一、 本案係依立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立院議字第0920050521號函辦理。二、 影附原函一份。正本: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 副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院長 游 錫  [附件]立法院 函受文者:行政院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發文字號:台立院議字第0920050521號主旨: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制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時,通過三項附帶決議如說明,請 查照惠予辦理。說明: 一、 本條例通過後,除已提出五百億元預算外,增加八十四億元部分,行政院應另提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併案審議;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部長不需依預算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再向院會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二、 機關辦理各項公共建設項目之採購,其招標文件中應載明優先進用失業勞工;於原住民地區之計畫,應優先進用原住民。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生效後,逐季彙報執行成果,向立法院報告。正本:行政院 院長 王 金 平註:「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已於93年5月4日施行期滿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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