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華裔青年語文研習班、華裔青年暑期返國研習營、華裔青年回國觀摩團」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要旨
辦理「華裔青年語文研習班、華裔青年暑期返國研習營、華裔青年回國觀摩團」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內容
主旨:本會尚難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認定 貴會得逕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續約辦理「華裔青年語文研習班、華裔青年暑期返國研習營、華裔青年回國觀摩團」,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僑二社字第八八OOO四四七O號函。二、委辦訓練或活動預算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視採購案件之性質,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辦理華裔青年語文研習班、華裔青年暑期返國研習營、華裔青年回國觀摩團等均屬專業服務,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得經 貴會核准,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採限制性招標,並得於招標文件依需求載明地點、容量、設施等評選項目,採最有利標決標或複數決標。三、如即將開辦之研習營或觀摩團活動不及辦理招標作業,得以重新辦理招標作業所需時間為限,與原供應廠商(救國團)續約,委託辦理該期間內之活動。正本:僑務委員會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註:97年1月7日註記:本釋例係針對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施行前與施行後當時相關採購案間接續情形,本法已施行多年,請勿援用,以免不適法。依91.02.06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9款辦理者免經上級機關核准;另主旨所列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移列同條項第16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