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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有關公會會員證之建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有關公會會員證之建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貴總會有關公會會員證之建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0七六號函轉 貴總會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九一)坤會字第九一0三六九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於 貴總會會議結果辦理。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關得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合先敘明。三、有關本會訂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二點之(五)所指「協會」,係指「非屬法規規定」應成立者,其所出具之「協會會員證」,並非係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公會所出具之「公會會員證」;第二點之(八)所稱「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係指不得僅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始能投標,如僅限「xx市」公會會員;第二點之(九)所稱「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如一採購案有二以上公會會員皆可承做,而招標機關僅限其一公會會員始可投標;上開各點所述錯誤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且均非指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如有機關認為依該錯誤行為態樣即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為基本資格,誠屬誤解所致。正本: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副本:內政部、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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