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告金額恢復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後之執行疑義
要旨
公告金額恢復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後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府函詢公告金額恢復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後之執行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六五八五號函。二、有上級機關之地方機關(直轄市除外)辦理未達二百萬元而逾一百萬元之採購,其未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決標者,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應改依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之規定辦理。如仍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者,應符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採行;其原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規定辦理者,亦同。三、採購金額逾一百萬元而未達二百萬元,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 貴府(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續行限制性招標程序: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接獲廠商比 價、議價文件,且正辦理比、議價程序者; (三)已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四、前揭第(二)及第(三)點,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流標或廢標而重行招標者,應改依公告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兆陽「註」:本函時效已屆,無參考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