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監辦人員經機關首長指派為採購委員會或興建委員會委員,以及經指示於訂定底價時,列席提供擬採購物品之底價以供參考等,是否有違「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案
要旨
有關監辦人員經機關首長指派為採購委員會或興建委員會委員,以及經指示於訂定底價時,列席提供擬採購物品之底價以供參考等,是否有違「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案
內容
主旨:有關監辦人員經機關首長指派為採購委員會或興建委員會委員,以及經指示於訂定底價時,列席提供擬採購物品之底價以供參考等,是否有違「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1. 復 貴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秘台會組字第二一三二七號函。2. 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其(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及「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辦法」第三條規定意旨,監辦人員針對採購負有監督之職責,本案採購委員會或興建委員會之委員辦理之事務,將涉及採購案之資格、規格、商業條款或評選等採購實質事項,如監辦人員為其委員,恐將喪失客觀監督立場,故採購委員會或興建委員會之委員不宜由監辦人員擔任。至有關底價之訂定,應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無需監辦人員參與底價之訂定。正本:司法院秘書長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一級主辦會計人員、本處會計作業小組主計長 韋端備註:「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行政院主計處處會字第○九一○○五四○七號令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九一○○三二五一三○號令修正為「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本函所稱該辦法第三條,與原第四條合併修正為第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