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會計人員是否需對招標方式負事前審核之責
要旨
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會計人員是否需對招標方式負事前審核之責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會計人員是否需對招標方式負事前審核之責,請查照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說明: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由其主(會)計單位監辦,此乃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於開標前,有關招標方式之決定,會計人員應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案有關招標方式之決定,核屬上述採購之範疇。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明訂,故採購人員依上述規定所為之採購決定,會計人員應予尊重。三、會計人員對於招標方式如有不同意見,得於會辦時,提供意見供決策之參考。四、會計人員對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是否曾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應加以審核。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會計室等單位副本: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主計長 韋 端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第六條第三項」配合修正為「第六條第二項」;說明四刪除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