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廠商資格」之疑義
要旨
對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廠商資格」之疑義
內容
主旨:貴公司對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廠商資格」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夆工字第八八二號函。二、 招標文件所定廠商資格,如非屬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具備特定身分、能力或資格」者,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正本: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本函說明二停止適用,總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限為「財力」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