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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機構、廠商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及人民幣如何折算為新台幣之疑義

會議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大陸地區機構、廠商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及人民幣如何折算為新台幣之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 貴院函詢「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陸經字第八九○七八八七號函辦理並復 貴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工研法字第一三七八號函。二、 關於經驗或實績之證明,依現行兩岸經貿規定,我方廠商不得與大陸地區機構、廠商直接業務往來,故我方廠商應無提出大陸地區機構、廠商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之情事。至於第三地區之投標廠商得依旨揭標準第十四條規定,以大陸地區機構、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參與投標。三、 關於實績證明上所載外幣如何折算為新台幣,可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依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與人民幣兌換美元之匯率,二者換算求得。正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註]:依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四一四二號函,本函說明二前段對於大陸地區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之說明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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