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私人支票經銀行保付作為押標金繳納執行疑義
要旨
以私人支票經銀行保付作為押標金繳納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貴校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押標金繳納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儒立字第二九○九號函。二、 廠商以私人支票經臺灣土地銀行保付作為押標金,如該支票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保付支票,應予接受;另依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機關不得拒絕。正本:陸軍化學兵學校副本:國防部、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本函說明二「銀行保付支票」已修正為「金融機構保付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