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私人支票經農會保付做為押標金與規定不符,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
要旨
以私人支票經農會保付做為押標金與規定不符,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
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芎鄉建字第八○○八號函。 二、有關廠商以私人支票經農會保付做為押標金乙節,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銀行保付支票」不符,如於決標後發現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應撤銷決標,並得以原決標價由第二低價廠商得標。附註:依本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五六五號函頒之「研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第四次研討會第五之(二)點決議:「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條文將『銀行』擴大為『金融機構』並增列『郵政匯票』,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未修正施行前,各機關能否接受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及郵政匯票乙節,為利廠商降低投標成本、提高投標意願、增加競爭,適用修正條文。」正本: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本函說明二「銀行保付支票」已修正為「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本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