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二項適用疑義
要旨
「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二項適用疑義
內容
主旨:貴行函詢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銀總(二)字第一一○○五號函。二、機關依「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適合需要者之認定,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辦理者,尚非必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得由 貴行審議小組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加以認定。三、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按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於招標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列各款原則認定。正本:臺灣銀行總行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七五○號令修正為「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