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收取押標金額度之補充規定
要旨
收取押標金額度之補充規定
內容
主旨:機關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規定收取押標金之額度,茲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 依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研商調降押標金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 各機關辦理採購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額度,以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標價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但均不得逾新台幣五千萬元。其有低於百分之一之需要者,由各機關自行決定。三、 前揭補充規定適用於文到之日起各機關新辦之採購案。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秘書處、會計室、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註】「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業經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押標金額度已另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