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建築硬體工程,擬以「共同投標」方式辦理乙案
要旨
有關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建築硬體工程,擬以「共同投標」方式辦理乙案
內容
主旨:有關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建築硬體工程,擬以「共同投標」方式辦理乙案,請 貴部本於權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行核處。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八)總(二)字第八八一○六三六○號函。二、 右函附件部分內容經查有誤,建請修正:(一)附件一第五頁第四點法令依據之傳統發包中第2點應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二)附件二第十九頁第五之點「政府採購法」施行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三)附件二第十九頁第五之點,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採共同投標方式辦理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而非報主管機關核准。(四)附件三第二點法令依據第4種「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及第6種「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至第六十八條」均應刪除。三、另查來函所稱「以共同投標方式辦理發包」乙節,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另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招標文件應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至於擬允許共同投標之土建、機電、空調、電梯及帷幕牆五部分,有無任一部分之廠商有競爭不足之情形而會影響共同投標廠商之組成,或因而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請一併研議。正本:教育部副本: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三)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採共同投標方式辦理者,已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