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保證代替之廠商資格。
要旨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保證代替之廠商資格。
內容
主旨:貴處就辦理「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乙案所詢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八六三二四六四○○號函。二、 來函所舉廠商資格(一)甲等營造業(二)財務狀況(三)工程實績,其中(二)、(三)二項,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三、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銀行或保險公司,包括外國銀行或保險公司依我國「銀行法」或「保險法」之規定,於國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規定廠商之財力資格方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