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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更換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更換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疑義

內容

一、貴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科字第○一七號函收悉。二、貴公司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辦理之「圖書資訊視聽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約,現擬更換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乙節,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廠商以本法(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者,機關得予同意。其已繳納者,並得允許更改繳納方式。」依來函所附本案契約第十點之(七)之規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以現金為之,或以本校認可之公、民營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或辦妥質權設定並蓋妥印鑑之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含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銀行須拋棄行使抵銷權)換抵。」故建請依該契約規定之繳納方式,逕洽機關同意後辦理。正本:東景企業有限公司副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兆陽註:本函說明二有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會業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為「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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